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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狱学的学科属性和地位
                     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监狱学的学科属性和定位,是监狱学的一个重大基础理论问题,它直接影响着监狱学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发展,而且还制约着有关政法院校的专业设置和课程建设。多年来,我国学术界围绕此问题众说纷纭,真可谓见仁见智。本文准备就此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监狱科学的名称
  关于监狱科学的名称问题,在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起初是劳动改造法学与劳动改造学之争。有人主张将劳动改造科学(监狱学)称劳动改造法学,有人则主张称劳动改造学,而到了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实施以后,则转为监狱法学与监狱学之争,各之都有自己的理由。
  笔者认为,监狱法学与监狱学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学科。二者虽然都是研究监狱的科学,但研究的重点和角度有所不同。监狱法学主要是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监狱立法和监狱行刑有关原理、原则、制度和方法,即着重研究监狱的法律制度。而监狱学除研究监狱法律制度外,还要研究监狱历史、狱政管理、罪犯教育、罪犯劳动、罪犯心理、监狱经济管理、监狱医疗卫生、监狱建筑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护等极其广泛的内容。由此可见,监狱法学与监狱学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但是,在实际上,监狱法学与监狱学的研究内容和范围经常是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人们在研究监狱法律制度时,总是离不开监狱的一般原理和改造罪犯的各项措施和手段,同样人们在研究监狱一般学说和理论的时候,不能脱离有关监狱的各种法律规定
纵观解放前我国出版的有关监狱的各种专著和教科书,称监狱学的居多。从所掌握的材料来看,称监狱法学的主要有柳大谧编译的《独逸监狱法》(1907年)和芮佳瑞编著的《监狱法论》(1933年)。有些论著虽然名为监狱学,但就其体系、内容而言,与监狱法学并无重大区别。例如,1936年9月,李剑华编写的《监狱学》, 其中心内容是系统阐述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颁布的《监狱规则》,实际上是一部注释监狱法学,它与芮佳瑞的《监狱法论》所研究的内容基本相同。这说明,监狱学与监狱法学,都是以监狱这一特殊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监狱理论研究的蓬勃发展,监狱学研究的范围不断拓宽,从监狱学的母体中相继派生许多新的分支学科,主要有:监狱史学、监狱法学、狱政管理学、教育改造学(罪犯教育学)、罪犯劳动学、罪犯改造心理学、监狱经济管理学、监狱警察管理学、狱内侦查学、监管医学、回归社会学,等等。这些分支学科之间,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它们共同构成我国监狱学的学科体系。目前,监狱法学既是监狱学的分支学科,又是法学的分支学科。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监狱法学研究会既是中国监狱学会下属的一个专业研究会,同时又是中国法学会下属的一个专业研究会,受中国监狱学会和中国法学会双重领导。
  将监狱法学从监狱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这是监狱科学深入发展的必然结果。1981年11月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的法学教材编辑部,在组织力量编写劳动改造教材时,将此教材定名为《劳动改造法学》,这是我国首次使用《劳动改造法学》的称谓。此后,1984年教育部决定把劳动改造法学作为一门法律专业课,列入《综合大学法律系法律专业四年制教学计划》。1985年7 月中国法学会下属的劳改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这样,劳动改造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得到法学界和社会的公认。当时,由于我国的劳动改造科学尚处于创建阶段,人们通常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作为法律依据来总结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实践经验,使之上升为科学理论。所以,将劳改科学称之为劳改法学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大家并不过分注意劳动改造法学与劳动改造学之间有什么原则区别。但是,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和劳改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劳改专业教育和研究机构相继建立,亟须拓宽劳改科学的研究领域和范围,以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势下,如果仍然局限于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劳改实践,那就势必会阻碍劳改科学广泛深入的发展。于是,又相继诞生了一系列新的分支学科,如狱政管理学、教育改造学、罪犯劳动学,等等。而劳动改造法学则降为劳动改造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由此可见,将监狱法学(劳动改造法学)从监狱学(劳动改造学)的母体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这是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是监狱科学繁荣发展的必然产物和重要标志。
  二、监狱学的学科性质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监狱学的学科属性问题持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1.属于政治学;2.属于管理学;3.属于教育学;4.属于社会学;5.属于法学;6.属于综合性社会科学。
  主张属于政治学的理由是:监狱是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它所行使的刑罚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就监狱的本体来看,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因而以监狱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监狱学,应归属于政治学。
主张属于管理学的理由是:在监狱工作中,管理工作占据重要位置,诸如警察管理、狱政管理、生产管理、经济管理等等。监狱学的主要内容是研究监狱的管理活动,因而属于管理学。
  主张属于教育学的理由是:我国监狱的根本宗旨是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所实施的各种活动,如监管、生产劳动、行政管理、考核奖惩等等,都是以教育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出发点的,具有教育感化的功能。所以,以教育改造罪犯作为重要内容的监狱学,应属于教育学。
  主张属于社会学的理由是:社会学是以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它不仅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同时还要研究社会或社会结构的某一部分,以及这一部分在整个社会及社会变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等等。监狱本身就是一个小社会,存在着多种多样而又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相应的社会行为。因而以监狱中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作为主要内容的监狱学,属于社会学。
  主张属于综合性社会科学的理由是:监狱学的综合性来源于监狱工作的综合性。新中国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不是单纯监禁罪犯的地方;从一定意义上说,新中国的监狱是特殊学校,又是特殊工厂或农场。正是这些特点,为监狱学的综合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近二十年来,经过广大监狱理论工作者的辛勤努力,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运用多学科原理,从多角度进行研究,将丰富的新中国监狱工作经验升华为理论,将原来研究对象比较单一的监狱学发展丰富成为包括十几门分支学科的学科群,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综合性的社会科学。坚持属于综合性社会科学的同志认为:“监狱学既具有政治学、法学的属性又超出了政治学、法学的范围。因此,认为监狱学属于政治学或法学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另外,认为监狱学属于管理学、社会学或教育学的观点,也都是不准确的。”主张属于法学的理由是:监狱学的法学属性取决于监狱本身的性质及其基本职能。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基本职能就是执行刑罚,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这种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狱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法理学等等,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因而监狱学属于法学。监狱学及其分支学科(如罪犯教育学、罪犯劳动学、罪犯改造心理学、监狱经济管理学、监管医学),不管其研究的角度和内容如何不同,所运用的科学原理如何广泛,但都是围绕监狱行刑这一主题展开的,都是从不同的方面对监狱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概括和总结,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地执行刑罚,有效地惩罚和改造罪犯。就是说,监狱学是建立在监狱行刑(即自由刑的执行)的基础之上的。从其研究内容来看,监狱及其警察是监狱行刑的主体;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是监狱行刑的内容;罪犯是惩罚和改造的对象;监管、教育、劳动等是改造和矫治罪犯的手段;监狱警察管理、监狱经济管理和监狱检察监督等是监狱行刑的保障,如果离开了监狱行刑,监狱学及其分支学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从总体上说,监狱学具有刑事法学的属性,是刑事执行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人主张将监狱法学分为广义监狱法学与狭义监狱法学两种,认为“狭义的监狱法学以监狱立法和监狱行刑活动为研究对象;广义的监狱法学除研究上述内容外,还研究监狱史、狱政管理、狱囚心理、监狱经济管理、监狱医疗卫生、监狱统计、监狱建筑等内容。从此种意义上讲,广义的监狱法学等同于监狱学。”这种将监狱学称之为广义或者宏观监狱法学,不仅从本质上揭示了监狱学的法学属性,同时,又表明了监狱学与监狱法学二者之间的差别,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学科的属性是由学科研究对象的性质所决定的。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的特殊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每一物质的运动形式所具有的特殊的本质,为它自己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监狱学所研究的领域虽然很广泛,但其核心是监狱行刑,而监狱行刑这一物质运动形式内部存在的监狱与罪犯之间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矛盾,是监狱工作的基本矛盾,正是这一特殊矛盾性决定了监狱学的学科性质。也就是说,监狱是国家司法机关,其基本职能是对罪犯执行刑罚,而以监狱行刑为研究对象的监狱科学,当然属于法学。监狱学的分支学科各自都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但都离不开监狱行刑这一基本研究对象,只是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对这一基本研究对象加以拓宽或细化,有的分支学科(监狱经济管理学、监狱建筑学等)虽然不是直接研究监狱行刑的,但与监狱行刑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各学科之间呈现相互借鉴、渗透和融合的趋势,大量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原理和方法被广泛运用于法学研究之中,有力地推动了法学的繁荣发展,并且导致一系列新的法学分支学科的繁荣发展,并且导致一系列新的法学分支学科的诞生。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研究角度和运用学科原理的多样性只能反映该学科的特点,而不能决定该学科的属性。将监狱学归之于政治学或教育学、社会学,看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都忽略了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基本职能是执行刑罚这一根本问题。因而不能准确地揭示监狱学所具有的根本属性。另外,认为监狱学是综合性社会科学的观点,其优点在于充分地反映了监狱学所具有的综合性和分支学科多样性的特点,但仍然未有阐明监狱学的具体属性。因为社会科学是研究各种社会现象的科学,范围极其广泛,包括政治经济学、法律学、伦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文艺学、美学,等等。“综合性社会科学”之说,并不能具体界定监狱学属于社会科学中的那一种,尚需进一步定性。
中国监狱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法律学密切结合。20世纪初,为适应清政府狱制改良的需要,西方的监狱学理和监狱制度开始引进我国,随之产生了中国监狱学。1906年,在三年制的京师法律学堂开办时,就将监狱学列为第二年的课程。1907年学部通令:京师和各省法政学堂增设监狱学专科,编定监狱学专科课程,选拔高等法政学生,专门研究监狱学理和管理技能。据当时主讲监狱学的日本监狱学家小河滋次郎的记载,京师法律学堂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课程中均设置监狱学。同时,还开设了监狱班。迨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狱学被定为大学法科的必修课程和法官考试的必试科目。可见,解放前的旧中国监狱学是作为法学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新中国成立后,各政法院系相继取消了监狱学课程。但许多院系在刑法课程中增设了劳动改造的内容。从而使劳动改造学成为刑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到了50年代的后期,有的政法院系还单独开设了劳动改造学课程。目前,监狱学(或监狱法学)已成为政法院校的必修课。这说明,监狱学与法学。特别与刑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
  三、监狱学的学科地位
  监狱学是以监狱法作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科学,属于部门法学。它在法学中的地位受制于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因此,要想确定监狱学的学科地位,首先必须明确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是由刑事实体法-刑法、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和融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刑事执行法三个主要法律部门构成的,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支柱”。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制定于1978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完成了修订,基本上适应了我国刑事司法的需要。1994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刑事执行法的主要构成部分,但并不等同于刑事执行法。因为它只规定了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而对死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未作规定。从法理上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属于一般法律。很明显,作为刑事执行法主要构成部分的《监狱法》其涵盖面、立法规模、法律规格等均小于或低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此种法律地位不仅影响了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一体化的构筑,还直接制约着监狱学在法学中的地位。从目前我国法律院系专业课程的设置情况来看,大多是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列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而将《监狱学》(或称《监狱法学》)列为法学三级学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均可列为硕士点、博士点招收研究生,而监狱学只能作为刑法学专业的一个研究方向招收研究生。这种状况,严重阻碍了监狱学的学科发展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化国家的目标出发,制定一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有其现实可能性。就是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1998年7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的必要性、可能性、立法指导思想以及法的框架结构、基本内容等展开了热烈讨论。会上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引起了立法机关、政法实际部门和学术界的重视。
  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的颁布实施,刑事执行法学将会发展成为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平行的法学二级学科,我国刑事法学的学科体系将会更加完善。监狱学作为刑事执行法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法学属性将会更加突出,其学科地位也将会随之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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